您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民政部门户网站     时间:2017-03-13 10:37 
 
民发〔2017〕45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对于实施中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部。
 
                                  民政部   
                                  2017年3月13日
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管理,改进行政管理方式,提高行政管理效能,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法定职责,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社会组织,对其依法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抽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组织抽查工作。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开展对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抽查工作。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管辖的社会组织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抽查工作。
  第五条 抽查分为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两种方式。
  定期抽查是指登记管理机关按年度随机抽取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开展检查。县级、市级、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对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的抽查比例分别不低于3%、4%和5%,民政部对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的抽查比例不低于10%。
  不定期抽查是指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组织类别、所属行业、检查事项等条件,不定期随机抽取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开展检查。抽查比例根据工作需要合理确定。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开展定期抽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社会组织的年度报告、信息公开、内部治理、财务状况、业务活动等情况。
  不定期抽查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检查内容中选择若干项开展检查,也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其他检查内容。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联合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开展抽查工作。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使用其他部门作出的检查结果。
  第八条 在抽查工作中,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咨询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等方式开展抽查工作。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开展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内容和要求通知被检查社会组织。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相关工作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检查人员与被检查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受委托现场开展相关工作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相关工作证件、检查通知书及委托证明。
  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在场工作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抽查发现的问题告知被检查社会组织,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抽查发现社会组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应当配合检查工作,接受询问,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相关材料,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或者拒绝检查。
  社会组织不按规定配合检查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抽查结果作为社会组织评估等工作的重要依据,也可以提供给相关政府部门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税收优惠、资格认定、评优评先等工作的参考因素。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将抽查过程中收集、形成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抽查所需费用由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列支,不得向社会组织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抽查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邀请权出访组团权